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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来袭」来了!共7章53条 《河北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日期:2018-04-28 09:23:35

近日,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河北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河北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被省政府列为立法工作计划中的调研项目,由省住建厅负责起草,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分别于省内、外调研了石家庄、保定与深圳市。2017年以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省住建厅先后赴邯郸、保定等地就绿色建筑发展情况进行调研。

今年,该《条例》已列入省政府一类立法计划。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一起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省内、省外调研工作,并对《河北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完成了逐条逐字的修改工作,目前已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至10个省直相关部门、13个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为《河北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的尽快出台做好充分准备,掀开河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新篇章。

以下为《河北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原文:钢结构设计

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我们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河北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8年5月1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河北法治网(网址:http://www.hebfz.gov.cn/),进入首页左下侧的“政府立法公众参与平台”提出意见。

二、传真:0311-87904684

三、电子邮件地址:fzbjjfgc@126.com

四、通信地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1904室,邮编:05005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4月16日

河北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评价标识以及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绿色建筑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说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 50841-2013: 3.2.1 民用建筑工程按用途可分为居住建筑、办公建筑、旅馆酒店建筑、商业建筑、居民服务建筑、文化建筑、教育建筑、体育建筑、卫生建筑、科研建筑、交通建筑、人防建筑、广播电影电视建筑等。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4中2.0.1条定义绿色建筑为“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河北省地标《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3(J)/T 113-2015的定义与此相同。绿色建筑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其评价体系由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施工管理、运营管理7类指标组成。

《绿色工业建筑评价标准》GB/T 50878-2013中2.0.1条定义绿色工业建筑为“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提供适用、健康、安全、高效使用空间的工业建筑”。绿色工业建筑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其评价体系由节地与可持续发展的场地、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外环境与污染物控制、室内环境与职业健康、运行管理7类指标组成。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第三条【促进原则】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市场推动的原则,遵循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理念。

说明: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说明:参考《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园林)、科学技术、市场监督、水利、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要求】 城镇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七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江苏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条“本省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绿色建筑标准。”

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根据2007年1月5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以建质〔2007〕1号印发的《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大型公共建筑一般指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

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河北省节能“十三五”规划》“三、重点工程……(七)建筑能效提升工程。……全面推进绿色建筑,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创建一批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创建一批10万平方米以上高星级绿色建筑品牌小区。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中二星级及以上项目比例超过80%,并提高获得运行标识项目所占比例。”

《河北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十三五”规划》“(二)全面推进绿色建筑发展1.扩大规模,提升品质。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创建一批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创建一批10万平方米以上高星级绿色建筑品牌小区。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中二星级及以上项目比例超过80%,并提高获得运行标识项目所占比例。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完善评价监督制度。”

第七条【市场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北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名称的复函》(冀评组办函【2014】33号),同意绿色建筑创新奖表彰周期不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导则,指导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及低能耗绿色建筑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立项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十一条“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建设项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未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用地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说明:参考《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江苏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划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在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根据用地功能和全市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该用地上建筑物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保证其采购应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设计和审查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规范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十八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时,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施工和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规范,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规范,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不得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建设单位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也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扬尘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是否采取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监理。”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绿色建筑等级。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其绿色建筑等级。”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六条“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技术措施,并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应技术措施,以及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内容纳入监管范围,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和工程质量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对绿色建筑投入使用后的效果进行评估。

说明:《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改建扩建】 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城镇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城镇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扩建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城镇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八条“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扩建的,应当执行本章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十九条【运营主体】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绿色建筑相关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说明:《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建筑碳排放量核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运营要求】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遵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要求;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二十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遵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要求;(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公民责任】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损坏围护结构及绿色建筑设备系统。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合理消费,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绿色建筑物业管理制度,设置绿色建筑专业化管理岗位,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绿色建筑设备系统的维护和记录,确保其正常运行。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共建筑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共用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二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建成后应当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运行能耗,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二十三条【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将分项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计量、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还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深圳市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第二十四条【运营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应当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能耗限额,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并向社会公布。

说明:《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公示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制度,为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依据。”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二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实施公共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的维护经费。”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第二十九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耗统计,并将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应当将所采集的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改造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激励政策,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能耗超限额的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先行纳入改造计划。”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十九条“用能水平在市主管部门发布能耗限额标准以上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旧住宅区的绿色改造计划。鼓励对旧城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六条【改造资金】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改造后节约的费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用。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四十八条“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鼓励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可以专项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六条“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改造程序】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的绿色改造,应当制订改造方案,经有关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技术发展方向】 发展绿色建筑应当因地制宜,推广自然通风采光、可再生能源利用、节水产品利用、绿色建材等技术的科学应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绿色建筑的重大科研项目、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

民用建筑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民用建筑中使用。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示范,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建设。”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先进、适用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纳入本省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推广使用目录。民用建筑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民用建筑中使用。”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应当选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包括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及规模化利用、透水地面、建筑工业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隔音、智能控制等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二十九条【技术服务】 鼓励、支持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提升建筑技术服务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说明:参考《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技术服务质量监管制度。”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提升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节能改造提供服务。”第五十条“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装配式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相关制度和技术体系,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进行建设,并将装配式建筑技术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部门,建立装配式建筑的部品部件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体系,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住宅产业现代化。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成品住房标准建设。鼓励其他住宅建筑按照成品住房标准,采用产业化方式建造。”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进行建设,并将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第三十一条【全装修要求】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以菜单式装修等方式一次装修到位,促进个性化装修和装配式装修相统一。

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以菜单式装修等方式一次装修到位,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八)推进建筑全装修。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积极推广标准化、集成化、模块化的装修模式,促进整体厨卫、轻质隔墙等材料、产品和设备管线集成化技术的应用,提高装配化装修水平。倡导菜单式全装修,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

第三十二条【节地要求】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积极推动城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联互通。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三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积极推动城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联互通。”

第三十三条【节能要求】 新建住宅、宾馆、寄宿制学校和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等热水系统。

政府投资的项目和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说明:参考《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七条“新建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供热节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或者清洁能源供热,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制度,实现供热系统的智能化管理,降低供热能耗。

说明:供热要求详见《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7号)。

第三十五条【节水要求】 城市、镇规划区内土地开发应当推广低影响开发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得综合利用水平。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说明:《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三十六条【节材要求】 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民用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民用建筑项目范围内的道路、地面停车场等,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说明:《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二十四条“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材,推广使用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建筑物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指定工程部位,应当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

第三十七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整合信息平台,构建智慧城市。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三十八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鼓励和支持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研究、产品开发与标准制定;

(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三)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全装修住宅、超低能耗绿色建筑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技术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说明:参考《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重点用于下列领域:(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评优激励】 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项目、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住宅项目优先评选优质工程、优秀工程设计和文明工地。

第四十一条【政策扶持】 研究开发、生产应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信贷支持及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第四十二条【评价标识】 实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说明:参考《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三十二条“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申请人可以向第三方评价机构申请绿色建筑标识的评价认定。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要求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项目作出评价。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将绿色建筑标识项目的受理情况、评价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的依据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是《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14】75号),《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冀建法【2017】7号)】。

第四十三条【消费端激励】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上浮5%至20%,具体上浮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商品住房采用预售方式销售的,绿色建筑等级以施工图审查意见为依据确定。

(二)达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作为良好信息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达到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上浮建筑容积率。

(三)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

说明:《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一项“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一)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二)居住建筑利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三)公共建筑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四)采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企业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五)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青海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三十五条“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一)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行财政、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适度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五)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量。”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二)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三)居住建筑采用地源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以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商品住房采用预售方式销售的,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以节能审查意见为依据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和实施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

(二)未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

(三)为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

(五)为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一)采购应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

(二)明示或暗示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不符合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的建筑通过竣工验收的。

说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一)未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的;

(二)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相关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未履行绿色建筑促进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未对建设项目有关绿色建筑部分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的,处五万元罚款。

说明:参考《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未履行绿色建筑促进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的,处20万元罚款;(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建设项目有关绿色建筑部分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的,处10万元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处20万元罚款;(四)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的,处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房屋销售】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星级及其技术措施,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星级及其相关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罚款。

说明:参考《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民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擅自损坏围护结构、绿色建筑设备系统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说明:参考《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工作提供条件,或者未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运行管理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确保绿色建筑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说明:参考《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工作提供条件,或者未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人员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说明:参考《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四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说明:参考《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五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装配式建筑,是指装配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要求,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装配式组合结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二)全装修,是指建筑所有功能空间固定面装修和设备设施安装完成,达到建筑使用功能和建筑性能状态。

(三)装配式装修,是指采用干式工法将工厂生产的内装部品在现场进行组合安装的装修方式。

(四)绿色建材,是指符合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要求,可以减少对自然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影响的建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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